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大龙与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龙,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陈大龙,男,1952年3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洪,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原告陈大龙诉被告卞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大龙撤回了对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陈大龙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龙诉称:2011年12月6日12时50分,被告卞洪驾驶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19-C09**号变型拖拉机沿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周路周皋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氏发生碰撞,造成余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19-C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诉至被告卞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130151.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大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4、出院小结,证明受害人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失地证、住房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卞洪辩称:对事实部分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卞洪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2时50分,被告卞洪驾驶挂靠在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的皖19-C09**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湾沚镇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周路周皋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余氏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9784.2元,后余氏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洪与余氏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余氏(1923年7月29日生)与原告陈大龙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陈大龙的诉讼请求,因余氏住院抢救6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120元,护理费为300元;医药费凭票为9784.2元;丧葬费为17170.5元;死亡赔偿金为26425元;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为50000元;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余氏死亡后,其家人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05919.7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5895.5元,余款24.2元,因被告卞洪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卞洪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大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95.5元;二、被告卞洪赔偿原告陈大龙人民币14.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大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卞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