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致伤。2010年,被告参与赌博,还酗酒,每次酒后发酒疯,不仅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还殴打原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农历三月初一,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并订婚。1996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二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三月初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次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张丙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各自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17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17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正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