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1128-4)。注册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508号姚江花博园c-4。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1193-1)。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2011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146.9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1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各支付了现金5000元,至2012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2日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酒××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宁波市××××厨房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