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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佳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立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29日被告又立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又将东湖新村33号1幢303室房产证作为抵押,但于2011年12月份以办土地证为由骗走至今未送回。原告于2011年5月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息(其中16万月利息2%,4万月利息1.5%)支付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范某某辩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3月22日左右被告跟原告说实在没有能力还利息了,但本金被告愿意两年内每月分期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二份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12月29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1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余下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为证,现被告范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月利率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