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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与李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李俊烈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蒲永。委托代理人吴明、魏琼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烈。委托代理人陈林金。原告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联事务所)与被告李俊烈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联事务所主任蒲永,委托代理人吴明、魏琼芳,被告李俊烈及委托代理人陈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联事务所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建律师团队前往贵州省处理被告与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归林花岗岩路面材料加工项目部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纠纷事宜,被告分期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立即组织了由蒲永、朱黎明等7名律师及助理组成的律师团队随即开展专项代理服务工作。原告5名律师先后前往被告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的采石场、加工场对各项损失和工程款等索赔依据进行了全面调查、清理和规范,通过原告律师团队的积极努力和艰辛工作,2010年11月27日,项目部最终确认应支付被告项目工程款3262757元,扣除前期借款900000元和垫付的油料款976261元,确认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386496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项目部最终签署了《关于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归林花岗岩材料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进一步确认了项目部应支付被告退场费56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且得到贵州捷瑞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逾期则代扣的书面承诺。原告共为被告追回经济损失8862757元。在本次项目合作纠纷调解结束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被告仅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300000元律师服务费,尚欠900000元律师服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律师费9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俊烈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0000元,由蒲永等7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地点为贵州等均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不可变更的格式合同,是原告在掌握被告收款心切的情况下强行签订。2、原告诉称的取证次数、谈判次数、函件往来次数等,被告无法确认。3、双方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约定:“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的正式发票为乙方收费的唯一合法凭据”,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的3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凭据,属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4、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一是违反了《律师法》、《合同法》、《价格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没有注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法律合同名称。二是采取不公平、不平等的手段签订,没有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方式、达到的效果等。三是双方权利不对等。5、原告方为过错方。合同履行中,项目部曾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带上律师所收取材料的电子版赴贵阳支付余下的款项2600000元,但原告拖延拒不交出资料,项目部以未交出资料为名,不支付款项。被告应收的余款2600000元和应赔付的损失8409957元不能履行,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与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归林花岗岩路面材料加工项目部材料开采加工合作事宜,需委托律师提供前期清理、诉前调解或一审诉讼专项法律服务,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代理人,原告指派律师团队担任被告前述专项法律服务的代理人。合同5.1.1款约定,被告按以下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前支付3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前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24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律师费200000元在本次纠纷诉前调解结束或起诉时一次付清(即无论案件进程和结果如何,被告均应按以上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0元)。合同8.2款约定: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为原告收费的唯一合法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律师团队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调查、收集、整理项目的相关证据资料7本,并最终与项目部对运输费、其他费用、差额情况等进行了确认与结算,签订《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归林花岗岩材料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对被告的退场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与约定。2010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李俊烈律师费(转账),待结算后出具正式发票”的内容,被告称未收到该收据。其后,余下律师费被告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签约须知,律师调查、收集、清理项目证据资料7本,运输费结算表,其他费用结算表,工程款与项目部差额情况表,《厦蓉高速公路从江归林花岗岩材料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承诺书,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理由,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律事务系非诉讼的其他法律服务,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按照市场调节价双方协商确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其支付了300000元律师费,原告未出具任何凭证,原告违约的理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各期律师服务费,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900000元,双方并未结算,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原告乘人之危,掌握被告收款心切的心理,采取不公正、不平等手段签订,双方权利不对等,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以及辩称因原告未将调查收取材料电子版交与被告,导致被告有款项未收回并造成了损失的理由,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先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委托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调查、收集、整理项目相关证据7本,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服务费分期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被告仅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3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律师服务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普联事务所律师服务费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俊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