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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后存在拖延治疗导致伤势加重的情况,由此增加的医药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已经申请复议,故在行政复议未有结论前做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上班仅一月余,尚在试用期,应适用试用期工资,对仲裁裁决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225.34元。被告辩称,仲裁时,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认定是认可的,且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支付劳动者治疗工伤的费用,故仲裁裁决并不违法。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工资单证明其收入,而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仲裁书中确定的数额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51.83元。2011年4月4日,被告工作中受伤,原告单位安全员寿某某为被告包扎后,嘱被告回家休息,4月6日,被告伤口感染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2152.4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3500元。被告出院后休息46天,因原告不肯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辞职。2011年11月15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8日,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1月13日,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4月5日,复议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药费12152.47元;2.住院伙食费252元(10.5元×24天);3.护理费2075.87元(按照2010年德清县平均工资22575元计算24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7245元(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2251.83元计算70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725.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行政复议材料;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已经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导致病情加重,但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与被告实际收入不符,应当以被告的实际收入为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1725.3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还需支付被告18225.34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22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