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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4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信阳—商城班车豫SA15**号车主)驾车行驶到罗山县城关镇新罗息路口时,因争抢旅客与韩某某(信阳—潢川班车豫S317**号车主)发生纠纷,引起二人厮打,致被害人韩某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刘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韩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