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2时23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SU8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12年10月1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77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