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蒋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秦某某。原告:蒋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何丙。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原告:何丁。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原告:何戊。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原告何丙、何丁、何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17时,何己驾驶自己牌号为fhy326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刘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去用人单位结算工资。在行驶至海盐县××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轿车相撞,造成何己、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对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即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款,当时口头上说其他赔偿事宜等安葬死者后再协商,但原告方把何己运回云南老家安葬完后,回浙江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方某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18872元、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255600元、安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232元;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方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8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53582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475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七原告55580元(其中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424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赔偿项目,除对丧葬费15325元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位死者,依法应当为另一位死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方某请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及辩论中阐述。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二本及全户人员简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3、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实;4、保单二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5、海盐县百步镇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各一本、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至本案发生时,何己一直在浙江海盐工作,何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三份、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何己所支出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所支出的交通费。因此,原告方计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900元、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594000元、安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某20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80元,以上合计1222305元(原告计算为1221725元,扣除原告方主张的交强险赔付55580元及被告张某某已付的60000元,余额1106145元,原告方计算40%,即442458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何己虽然居住在海盐县××镇,但其居住地点××百步镇××长岸××和百步镇××组,该二个地点均为农某的住址,不属于城镇,对鸿翔公司的二份证明,仅仅是用于办理居住证所用,不能证明何己系该公司职工,从其劳动合同反映,何己也不是和鸿翔公司签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何己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市的事实;对证据6,何己是2011年9月30日死亡,但医疗费发票中有二份是2011年10月1日,故对该二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有出入,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其中一份460元的订票单,是否包括了其他车票上的金额无法判断,故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太平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父母的赡养费,但其没有提供其父母只有一个儿子的证明,故对该部分的赡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只是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责任划分没有直接关联,故本案责任划分应以二、八开更为公平;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具有主观性,对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二本证上的居住地址均为农某行政区域,且无法证明何己生前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在该地址,对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该公司注册信息,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且二份证明均为申某居住证所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某某,也无关联,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与鸿翔公司的二份证明相某某;对证据6,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二份系2011年10月1日,有异议,另,抢救当日有5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证据7,(被告太平洋××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庭审中针对二被告就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某面所提出的异议,原告方经本院释明后补充提供了大关县高桥乡高桥村民委员会及大关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却无具体承办人,证明内容也无信息来源,故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太平洋××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海盐县百步镇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鸿翔公司的二份证明及劳动合同,由于鸿翔公司的证明本身系用于申某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明该单位主体存在的相关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材料,而劳动合同本身又不能体现系何己与鸿翔公司所签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一方面由于暂住证及临时居住证上的居住地点均在农某,且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10年5月31日,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无法证明何己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另一方面,关于何己的收入来源,原告方所提供的鸿翔公司的证明中载明“已签订全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本身也不相符,且该所谓的劳动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实际系工程转包合同,故无法证明何己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就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确认;对证据6,虽然二被告对其中二份发票上的时间有异议,但结合事故当天的情况,原告方陈述系第二天补缴的解释并非不合理,且该二份发票上的病案号与门诊病历上的门诊号一致,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10年9月30日100元的发票中应将其中的救护车费50元计入交通费中,故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为536.40元;对证据7,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方支出交通费主要集中在死者何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上,由于云南昭通距离浙江海盐路途遥远,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对原告方补充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为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方主张的赡养费和抚养费),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何己的父亲何甲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母亲蒋某某计算16年、长女何丙计算1年、次子何丁计算3年、二女何戊计算5年,同时,关于计算标准,由于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某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有多位被扶养人,应以年最高额8390元为限计算,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95元(8390元/年×5年+8390元/年×11年÷2),至于该项费用中的其他计算方式及其他费用,原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丧葬费(即原告方主张的安葬费)15325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某,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即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0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3人7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193.72元(20748元/年÷365天×3人×7天)。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何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刘某某)由沈荡驶往横港,17时14分由东往西行驶至南王线××海盐县百步镇××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己、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某某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何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顺某某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安某某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536.4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95元、交通费35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93.72元,以上损失合计334710.1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秦某某系死者何己的妻子,双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何乙、何丙、何丁、何戊;原告何甲、蒋某某系死者何己的父母,双方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即长子何己、长女何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334710.12元;同时,由于何己的死亡在客观上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死者何己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上述赔偿费用合计354710.12元,由于原告方明确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故由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5536.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3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本起事故另有一死者刘某某,故本院予以平均分摊],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99173.7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752.1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方的60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方29752.1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损失人民币555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损失人民币297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秦某某、蒋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共同负担11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甘琴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沈叶利(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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