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江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陈某某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底前还清,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蓝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曾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