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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林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3号原告:孙林,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西药师,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代表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孙林为与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刘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湘K×××××号轿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义路484号附近时,与沿广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09145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骨折等伤势,后送入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四天,原告花去医药费用11430.14元、交通费53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原告误工费28000元。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以有关医院证明为准。被告刘伟已赔付了原告费用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伟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伟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0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530元);2.被告刘伟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11630.14元(包括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7430.1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的80%计930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伟负担。被告刘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2.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1950元,现在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被告刘伟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司法鉴定的结论及有关证明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2174.24元的事实;4.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大量药物的事实;5.宁波市第六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7个月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30元的事实;8.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9.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西医师资格的事实;10.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西医师职业及相关薪资情况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扣除社保外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休的证明是无法开出来的,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应以一个月为宜;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同意质证,认为应由被告刘伟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伤残,并不需要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且司法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只有建议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发票跟门诊记录并不能一一对应,具体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后的费用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处缺少原告的签名。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刘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已赔付原告11950元的事实。原告孙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势,原告提供的部分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方式等均存在不合理性,综合考虑原告伤后的一段时间无法正常劳动以及将来拆除内固定也需休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2011年7月16日至11月15日,共计123天);证据6,因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间与营养期间等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75.6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证据7,因交通费发票并未记载具体时间,与原告就诊的时间难以对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8,因后续治疗费是后期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宁波市人事局所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劳动合同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与经营慈溪市观海卫忠德大药房的王海挺系夫妻关系,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单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证据10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为11355.09元。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湘K×××××号轿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义路484号附近时,与沿广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09145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刘伟驾驶的湘K×××××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闭合骨折,并住院4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宁波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1年11月10日,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书,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的费用约6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原告后续的治疗费以有关医院证明为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2174.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355.09元、护理费197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伟于2011年7月26日已先行支付了原告1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55.09元、护理费197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23630.69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伟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需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11154.24元(医疗费2174.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100元)中的80%计892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55.09元、护理费197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30.69元;二、被告刘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154.24元中的80%,计8923.39元;因被告刘伟已先行支付原告孙林11950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刘伟已多支付原告孙林3026.6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23630.69元分别支付给原告孙林20604.08元、被告刘伟3026.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孙林负担3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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