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施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与金某某、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施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施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柳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金某某、施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经协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柳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金某某、施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5%计息,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柳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包某本息及追索债务的费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至今,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5万元(按约定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26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施某某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原约定一年,后改成不定期)、借款利息(原约定月息3分5,实际按2分5计算),并由柳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年1月26日转帐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某某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两被告的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被告施某某及柳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金某某、被告施某某共同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支付。如本金逾期未还加倍收取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可在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某。柳某某对借款人金某某、施某某的上述借款(包某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金某某的账户中(账号为××)。2010年3月23日,被告金某某、被告施某某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确定被告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为2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月22日,被告金某某、施某某曾共同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未归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柳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达成协议书,确定柳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前代被告金某某、施某某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原告放弃对柳某某的其他担保责任。柳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代被告金某某、施某某向某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施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共同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由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某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金某某支付的两个月利息50000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被告金某某自愿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院不予调整。2011年1月22日,被告金某某、施某某确认截止2011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未归还,该已结算利息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施某某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由于担保人柳某某已于2012年4月20日代两被告向某告清偿了借款本金88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分段进行计算。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应当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该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25日,自2011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自2012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6元,由被告金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李驰波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