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郭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郭甲。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甲与被告郭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李丙和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郭甲因其所经营的绵竹市仙德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9月分两次向我借款各1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以该厂所有的设备及厂房作抵押。2009年12月25日,双方同意将原两份借条合并,重新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约定“以仙德建材厂所有设备、厂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年”。2010年8月3日,被告郭甲将该建材厂转让他人,但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郭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郭甲答辩称:2008年9月,原告是将钱借给我弟弟郭乙的,当时约定月利率2%,利息都是郭乙在支付。我及我所经营的绵竹市仙德建材厂都未曾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公某虽然是真实的,但签名不是我所签,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郭甲经营的绵竹市仙德建材厂分两次向原告李甲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出具了两份借条。2009年12月25日,双方同意将原两份借条合并,重新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2010年8月3日,被告郭甲将该建材厂转让他人,但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绵竹市仙德建材厂系郭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绵竹市仙德建材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绵竹市仙德建材厂系被告郭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郭甲又于2010年8月3日将其转让他人,被告郭甲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郭甲对该借款系其弟郭乙所借,与其本人及所经营的企业无关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