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被告何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在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经营布料销售,被告在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活动。2010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买布料进行服装加工。2010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58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俞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某某货款人民币5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2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学军代理审判员俞烨人民陪审员杨耘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郑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