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东诉被告张立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东,张立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任永东,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占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永东诉被告张立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张立强,被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孙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杨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OR3**奔驰牌轿车在205国道比佳美快捷酒店与张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BS67**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伟不承担责任,双当约定车损已定损为准。2011年9月1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OR3**奔驰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0110元。经了解,张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S67**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11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二、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三、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据四、冀BS67**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冀BS67**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五、张立强、杨建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二人有驾驶证;证据六、冀BS67**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张立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冀BS67**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履行合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2011年3月5日,答辩人与张立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答辩人与张立强约定在张立强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立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立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立强直接支配该车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由张立强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张立强,他是分期付款买的车,使用人受益人都是张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第一、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仅应该提交价格鉴定书,还应该提交车辆增值税票,价格认定应该扣除车辆残值,否则对价格认定结论再扣残值的基础上予以扣除17%的增值税;第二、本案的诉讼费与我无关,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只是依法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拒绝向原告赔偿,在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将事故发生的残值返还我公司,我公司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拒不返还残值,并直接提起诉讼,因此诉讼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其他意见见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调解部分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定损结果来赔偿,我公司在赔偿的时候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价格认证结论还要求提供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对其损失进行佐证,因此被告张立强与原告约定定损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因此认定结论中工时费11000元,只是一个理论的损失数额,因原告并未修理,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如按照价格认定结论计算原告车损的话,也只能认定49110元,或者在60110元的基础上扣除17%的增值税,实际的损失是49891.3元。2、因原告的车辆在鉴定中有更换的零部件,并非只是修理,换下的零部件是有残值价值的,原告应将换下的零部件返还我公司,或者扣除15%的残值,这份价格认证结论未扣除残值,明显不当;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或者张立强一方提供从业资格证和体检回执;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张立强,被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杨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OR3**奔驰牌轿车在205国道比佳美快捷酒店门前与张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S67**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杨建伟无责任,被告张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60100元。另查,被告张立强驾驶的冀BS67**货车,系被告张立强与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签有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由张立强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张立强未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享有该车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驾驶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所有的冀BS67**货车与杨建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OR3**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律程序评估该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60100元,对此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永东经济损失60100元。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张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