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元月8日、18日、19日、30日共4次向原告借现金累计175000元,因经营失利无力归还,现在被告经济状况好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2003年元月8日、18日、19日、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3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某某人民币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蒋某某。”同年元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蒋某某。”同年元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某某人民币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正。借款人:蒋某某。”同年元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蒋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屠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