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517号南京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所属车辆苏AF92**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限,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始至2010年10月19日止。2010年9月20日,苏AF92**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2011)浦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95082.4元,原告多次持此判决书向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未能理赔。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理��款95082.4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因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500元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消极拒赔偿,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南京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F92**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为5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南京某公司接手某公司业务,苏AF92**出租车为南京某公司所有。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杨某某驾驶苏AF92**出租车发生交通���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后刘某某的继承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浦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某公司、杨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继承人50921.4元,同时判决南京某公司赔偿刘某某继承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判决生效后,南京某公司和杨某某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本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F92**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京某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5092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在投保时除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外,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金额为5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500元后,应赔偿原告南京某公司人民币50421.4元。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南京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南京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公司人民币50421.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