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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国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明,男,小学文化,原系慈溪市村民委员会主任,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刘国明及其辩护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1.2009年5月,被告人刘国明利用担任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落文化宫工程中,为具体承建该工程的王某1提供帮助。同年7月份或8月份某日,被告人刘国明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2.2006年,被告人刘国明利用担任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刘某建房安排地基提供帮助。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国明在其家中收受刘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3.2006年,被告人刘国明利用担任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慈溪市掌起镇宇启弹簧厂所购买的周家段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等事项提供帮助。同年7月份或8月份某日,被告人刘国明在其家中收受该厂负责人黄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二、挪用资金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国明利用担任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之便,先后六次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7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等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6年3月7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4万元,后于同月27日归还该款项。2.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4万元,后于同年7月5日归还该款项。3.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4万元,后于同月17日归还该款项。4.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5万元,后于同月26日归还该款项。5.2007年3月9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后于同月12日归还该款项。6.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村出纳翁某,挪用人民币10万元,后于同月22日归还该款项。2011年12月,被告人刘国明因涉嫌挪用资金在被慈溪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慈溪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王某1、刘某、黄某、王某2、颜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国土资源局收费通知单、慈溪市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转让申请审批表及进帐单、记帐凭证等资料、公司注册详细信息、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经济合作社银行交易流水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文件、保证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慈溪市纪委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国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辩护人励长炯提出的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9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国明先后二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国明及辩护人励长炯对该二起挪用资金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国明供认该二起所挪用的资金均用于归还个人商业贷款,故辩护人励长炯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明在接受慈溪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慈溪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罪行,对其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明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辩护人励长炯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国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