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素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素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杰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庆良。原告陈素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支公司)、胡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连,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杰文、被告胡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连起诉称:2011年5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胡庆良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北二环西路323号地方的路旁停靠时,因开启轿车车门,碰刮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良陪同原告到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又到慈溪协和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就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庆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胡庆良系浙B×××××号轿车所有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158.3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18194元;2、被告胡庆良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和被告胡庆良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认可30天,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按每天40元赔付,交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胡庆良于2011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协和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情况,已花费医疗费4727.70元,医生建议休息130天;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治伤,自购药品花费297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去医院门诊花费308元的事实。被告胡庆良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和出租车费票据,证明被告胡庆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陪同原告去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24.10元,车费14元,合计538.1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胡庆良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病休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休时间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5时45分许,原告和被告胡庆良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致头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协和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了建议原告休息130天的证明书。原告庭审中自述,在个人厂里做工,每月工资为24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胡庆良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251.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15973.80元。被告胡庆良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计538.10元。在审理中,被告胡庆良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胡庆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故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庆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连医疗费5251.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159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素连返还被告胡庆良5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素连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