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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邢玉柱与刘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柱,刘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邢玉柱,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坤,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成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邢玉柱与被告刘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柱,被告刘坤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柱诉称:2012年2月10日11时左右,我驾驶车辆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去城郊乡赵庄路口时,我及车辆被被告刘坤驾驶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撞翻在地。后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551.69元,被告未付一分钱。该事故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P3B211”三轮汽车方邢玉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津M×××××”小型普通客车方刘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广付无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津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被告刘坤辩称:我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修车费、看车费和医疗费应由原告邢玉柱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邢玉柱驾驶的“P3B211”三轮汽车顺郸城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去城郊乡赵庄路口时,与被告刘坤驾驶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原告邢玉柱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551.69元。该事故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P3B211”三轮汽车方邢玉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津M×××××”小型普通客车方刘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广付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刘坤所有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邢玉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邢玉柱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坤驾驶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邢玉柱驾驶的“P3B211”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邢玉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证实。被告刘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履行其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邢玉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M×××××”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邢玉柱提供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邢玉柱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6551.69元、护理费1625.75(21×28257元/年÷365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21天×30元/天×1人)元、营养费420(21天×20元/天×1人)元、误工费379.96(6604.03元/年÷365天×21天×1人)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07.40元。原告邢玉柱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玉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107.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