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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被告冯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漫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冯某丙,2007年生育长子冯某丁。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人们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冯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漫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冯某丙,2007年生育长子冯某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因为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