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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晓红、刘殿强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红,刘殿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曹晓红。原告刘殿强。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晓红、刘殿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王用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曹晓红、刘殿强因庭外与王用海达成协议而撤回了对王用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晓红、刘殿强与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日9时许,王用海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殿强驾驶的冀T×××××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其儿子刘世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殿强、曹晓红及刘世轩无责任;二原告受害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曹晓红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损失为1、曹晓红医药费6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2050元,3、伤残赔偿金:18292.2元*20年*20%=73168.8元,4、误工费:3500元*5个月=17500元,5、郑红护理费:3500元/月*41天=4783,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刘殿强医疗费13813.6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2050元,9、误工费:3500元*5个月=17500元,10、武立举护理费3500元/月*41天=4783元,11、刘世轩抚养费3年*10318元/2人*20%=3095.4元,12、朱金素扶养费17年*10318/2*20%=17540.6元,13、曹桂显扶养费19年*10318/2*20%=19604.2元,14、车损15000元,15、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曹晓红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曹晓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据4、曹晓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据5、刘殿强、曹晓红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6、刘世轩的户口本、刘世轩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明;证据7、刘殿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刘殿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据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据10、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父(母)女关系证明、扶养人人数证明;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据12、王用海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强制险保险单据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二原告误工费同意二原告的城镇标准78元/天分别计算为2个月,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城镇收入计算,被抚养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几个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曹桂显、朱金素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6、7、8、12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参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执业执照未年检,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曹晓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未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刘殿强的劳动合同与曹晓红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未加盖用人单位财务公章。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注明停发工资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两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未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武立举、郑红八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和3470元已超过纳税2000元,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抚养人数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于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据11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就医时间不符合。请求法院酌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4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证5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虽有异议,但确系合法机关发放,本院予以认可,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非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加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证明中无停发工资时间,工资表记载项目不全,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以认可;证9认证意见同证5中工资表、劳动合同的意见;证10被告对于被扶养人曹桂显、朱金素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村委会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可;证11交通费票据存在不正规之处,本院酌定为4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9时许,王用海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路南宫庄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殿强驾驶的冀T×××××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刘世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殿强、曹晓红及刘世轩无责任;原告刘殿强、曹晓红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41天,原告曹晓红发生医药费10367.15元,原告刘殿强发生医疗费13813.65元;原告曹晓红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曹晓红扶养人为儿子刘世轩及父母曹桂显、朱金素,均为二人扶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用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已与王用海达成协议,并且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原告的医疗相关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相关费用中原告曹晓红伤残赔偿金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73168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参照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曹晓红为70天、刘殿强误工时间被告同意按60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计算两人误工费为32306元÷365天×130天=11506元;同理确定两人护理费为32306元÷365天×82天=7257.78元;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票据存在不正规之处,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曹晓红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0元;二原告的被扶养人刘世轩的扶养费刘世轩抚养费3年×10318元÷2人×20%=3095.4元,原告曹晓红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的扶养费朱金素17年×10318÷2×20%=17540.6曹桂显19年×10318÷2×20%=19604.2元,请求合理、合法、计算有据,且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应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计算二原告各项伤残赔偿费用为伤残赔偿金73168元+误工费11506元+护理费725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4元+17540.6元+19604.2元=142571.98元,已超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刘殿强、曹晓红各项赔偿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殿强、曹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