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倪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倪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被告:王甲。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倪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王甲对被告倪某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倪某。现借款期已满,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俩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7日利息为4719元(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未答辩。被告王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俩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的事实。证2.宁波银行南苑支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倪某账户的事实。被告倪某、被告王甲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倪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倪某、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1年11月3日前归还,特此立据。被告倪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王甲则以担保人身份在上面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倪某。但至期满,被告倪某却未按约付款,被告王甲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法律关系。被告倪某在收取原告按约出借的款项后,却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对逾期利率也未作约定,但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倪某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19元(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该款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倪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立敏审 判 员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