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德林与孙荣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林,孙荣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高德林。法定代理人王小多,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德林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孙荣灿。原告高德林诉被告孙荣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林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孙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林诉称:原告因2010年08月0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80876.33元、误工费34259.60元、护理费218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7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30元、住宿费1969元,总计559571.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荣灿赔偿上述款项的30%,计167871.55元。被告孙荣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因为我的车辆有保险才承担了事故责任;2.原告因为自己抢救延误,故护理费不予认可;3、至于保险赔款,希望法院一次性了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01日11时10分,高德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沿江村8组村道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荣灿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高德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林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孙荣灿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孙荣灿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经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判决由肇事车辆浙A×××××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2011)杭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80773.53元、误工费33504.03元(83.97元/天×399天)、护理费33504.03元(83.97元/天×399天)、后续护理费122600元(30650元/年×1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69元、残疾赔偿金164433.18元(13071元/年×17年×74%)、鉴定费3930元;共计453013.7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高德林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荣灿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孙荣灿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荣灿赔偿高德林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53013.77元的30%,计135904.1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0904.1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德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交纳1829元,由高德林负担170元,孙荣灿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