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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未能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原告林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