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因家庭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又因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9份支付利息(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特立此据。”后被告沈某某归还了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又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口头约定,故原告陈述的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当视为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6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