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某,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岳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葛某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王某与岳某是长期贸易客户,2011年1月23日,岳某将185524元的债务转给葛某某并由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同年11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葛某某支付货款185524元及自2011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并由岳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的次日,本院即按王某诉状中提供的葛某某和岳某的住址向其二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后分别是以查无此人和地址不详而予退回,因王某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葛某某和岳某的住址,其在诉状中提供的葛某某和岳某的住址是否属实也无法确定。据此,王某所诉被告不够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印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