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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涂某某,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叶乙。被告:涂某某。被告:叶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涂某某、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叶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叶乙、涂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乙系被告叶丙之子,2011年7月20日,被告叶乙因称银行还贷款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由被告叶乙、叶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8月2日被告叶乙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叶乙、叶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未能偿还。另被告叶乙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乙、涂某某、叶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某某出具的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叶乙、涂某某婚姻登记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叶乙与被告涂某某、叶丙分别是的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的事实;2、被告叶乙、叶丙所立欠条。以证明被告叶乙、叶丙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事实;被告叶乙、涂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乙、涂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叶丙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乙、涂某某于1992年4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叶丙系被告叶乙父亲。2011年7月20日,被告叶乙以偿还银行的贷款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叶乙、叶丙共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8月2日被告叶乙又以偿还银行的贷款资金不足,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1万元,由被告叶乙、叶丙共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而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直接代向建设银行偿还了被告叶丙的贷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直接代向建设银行偿还了被告叶丙的贷款110345.32元,共计410345.3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2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叶乙、叶丙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乙、涂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叶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丙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及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等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涂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涂某某、叶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41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叶乙、涂某某、叶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