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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沂南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才,男,汉族,该行业务部主任。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银行沂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于2009年1月5日透支消费5880元,2009年1月6日透支两笔消费912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至2012年4月5日,该卡欠款数额为3000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恶意透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9.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在中国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亦从未使用原告所述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办理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沂南四中的中级教师,月收入为3300元,年收入为40000元的事实。3、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消费记录一份,证明卡号4380888799194998的信用卡于2009年1月6日消费5880元,7日消费4460元、4660元的事实。5、欠款数额单据一份,证明卡号为4380888799194998的信用卡至2012年4月5日应偿还30009.6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本人从来没有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电话号码亦不是本人的,且被告从来没有在沂南四中当过教师,工资证明亦是虚假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他人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0888799194998。该卡于2009年1月6日在沂南县金鹰家电有限公司透支消费5880元,又于2009年1月7日在沂南县金鹰家电有限公司透支消费两笔,分别为:4460元、4660元,至2012年4月5日,该卡累计欠款数额为30009.65元,并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申请办理该信用卡的并非被告本人,而是被告的丈夫邵某某代为办理的。被告称不知道是谁申请办理的。另查明:邵某某曾是沂南县第四中学的教师,被告刘某某的丈夫,2009年1月31日,邵某某因车祸死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可以透支的消费卡,透支消费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根据逾期的时间长度会产生利息,显然,信用卡透支是一种简单的信贷服务,其应当具备基本的借贷性质。本案中,被告并未在中国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亦非实际持卡人和实际消费人,原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在信用卡的审批程序中,原告明知申请办理该卡的并非被告本人,却仍以被告的信息受理办卡申请,并发放信用卡,对此,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对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该卡系被告的丈夫邵某某生前以被告的信息申请办理的,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卡的消费用于被告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