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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中天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六安中天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天装饰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冯井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梁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为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瑞,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添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为民、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中天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8月,我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签订了二份“门窗制安承包合同”、一份“旋转门感应门制安合同”,我公司依约购料、生产和安装,完工后于2011年8月分别向被告送呈“被告主厂房门窗决算表”、“被告周油坊自动旋转门制安工程决算表”及“门窗工程汇总表”,被告相关经手、验收的负责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136387.1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1266135.00元外,尚欠870252.10元,该款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门窗制安承包合同、一份旋转门感应门制安合同(含施工图纸、配置清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完工,并经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3、一份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二份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自动旋转门制安工程决算书(含二份决算表);一份门窗工程汇总表,证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约定及增加工程经被告认可、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承认与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签订了原告举证的三份合同,但辩称我公司正在积极寻求讼争的解决方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与合同约定的标的不一致,相差180000元,工程总价现在不能确定,价格应依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有5%的质保金、24000元配合费、4000元不合格旋转门配件费及防火门不合格的款额,上述款额应予扣除。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上海永方自动门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维修保养合同、旋转门售后服务维修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供应部及程继应出具的书证(维修说明及上海乘方自动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4000元维修、配件发票),以上证明原告应继续履行提供配件、维修等后合同义务,应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24000元维修、配件费。针对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的辩称,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反驳称:对被告辩称、举证均有异议,被告验收已结束,增加的工程量亦是经双方约定好的,结算后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辩称的质保金、配合费,现已逾质保期,工程已通过签证、结算。被告当庭举证的与上海公司签定的自动旋转门维修合同及维修费收据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其即使维修亦未通知或同我公司协商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也不应承担。另,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简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依上述合同,应扣除总价款的2%的配合费。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原告正常施工,被告无据证明相应配合工作,该争议在决算之双方已协商好了,故在决算表中未体现,不应支持该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采纳原告反驳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工程签证、决算、验收报告,被告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及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增加的工程系施工过程中实际需要,且经双方协商共同认可的。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签证单、工程决算书,被告相关验收人员签字或盖章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㈡、对被告所举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及维修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还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该证据超出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相关司法解释则被告举证不受相关举证期限限制,但无据证明被告同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其实施维修,其与其他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及出具相关发票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同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6日、8月10日、8月30日签订二份门窗制安合同、一份旋转门感应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等,双方约定施工期限分别为40天、30天、到货后安装,双方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亦作约定,原告遂依约按时、按质、按量施工,并于2011年年初全部完工,期间,经协商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决算表上陆续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年终、2012年年初,被告工程验收人员分别在出具的761877.10元、1158510.00元门窗决算表、门窗工程总汇表上签字并盖章认可,并注明单价按合同执行,数量以工程部核算为准。在原告出具的216000元自动门旋转门决算表上签字剔除其中500元吊车费、3000元车旅费,认可212500元,以上被告计认可2132887.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1266135.00元,下欠866752.10元,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中天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公司签订的三份门窗制安承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购买、加工、安装等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870252.10元工程款中的866752.10元予以支持,其中3500元吊车、车旅费被告方未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增加部分工程款额,应扣除配合费、保质费及未按约定单价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以工程签证单、验收、决算书为准,而被告辩称的上述费用未在上述结算单中体现,故对其上述辨称,不予采纳。被告辨称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要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定做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不是销售产品,显属承揽合同,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中天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余工程款866752.10元,并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六安中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