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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丽均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均,诸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绍越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丽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邵江金。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悦梅,该局民警。原告陈丽均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江金,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24日原告陈丽均从杭州乘火车到北京上访,先后到国土资源部、审计署等地进行上访。10月26日15时许,陈丽均伙同蒋永正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进行训诫。并查明陈丽均曾于2010年12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丽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陈丽均询问笔录一份四页,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2、孟建江、陈汉军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带到久敬庄,后通知诸暨市信访局驻北京办事���的孟建江及陈汉军将陈丽均带回诸暨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4、查获经过,拟证明信访工作人员把陈丽均嫌涉违法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告知后,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过程的事实;5、诸公行决字(2010)第666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罚的事实;6、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及陈丽均户籍资料,拟证明与原告共同在天安门地区信访的蒋永正另案处理及原告身份等事实;7、受案登记表、传唤手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拘留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作出��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原告陈丽均诉称,原告因举报本村原村长蒋文勇,于2011年10月24日进京上访,并于同月26日到中南海邮局寄信,寄信后从北京市西郊民巷行至天安门西乘座20路公交车时,被民警拦住检查后发现原告有上访资料,民警说带原告去久敬庄见领导,就先到天安门公安分局,天安门公安分局要原告在“训诫”书上捺手印,并说已作过处罚,当地政府不能再作任何处罚。2011年11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将原告进行传唤失去人身自由,并在5日以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实际为7天,11月4日传唤至11月10日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原告违反我国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诸公行决字(2011)第4194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训诫和警告是同一种处罚;2、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不合法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所盖的“诸暨市公安局”章中“市”的位置不一致,且被告向法院递交的处罚决定书印章下面还书写有很多内容,故系伪造;3、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解除拘留的事实;4、证人蒋永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蒋永正在天安门地区没有进行上访活动的事实。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一事两罚缺乏依据���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和被我局治安处罚并非一事两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是伪造的,原告没有到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假如陈丽均真的在北京上访,按规定应由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处罚。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与陈丽均的询问笔录一样,笔录是伪造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告知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笔录上没有记载告知地点,内容不真实,也未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与被告递交法院的那份处罚书不一致,处罚决定中被告没有告诉原告相关的权利,程序违法。录像里面告知的人未穿警服。拘留执行通知书是事后补的,不真实,不合法。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上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等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是打印出来的,所以是伪造的。传唤证未给原告出示过,也未通知家属。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公章是属于同一印章,附卷联因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名,故民警按规定记明情况并签名。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蒋永正已经明确是和陈丽均一起到北京上访。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天安门地区携带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传唤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蒋永正另案处理等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二、对原告的证据1,该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为滕幼娣,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为该处罚决定书的附卷联,在处罚决定书的右���方记载了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过程,原告拒绝签名等事实,并有办案民警签名。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为被处罚人联,比较两份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所盖“诸暨市公安局”印章中“市”的位置不一致,系人工盖印时形成。故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系伪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被解除拘留的事实。证据4,与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的内容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陈丽均从杭州乘火车到北京,先后到国土资源部、审计署等地进行上访。10月26日15时许,陈丽均与蒋永正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被执勤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2011年11月5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丽均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于同日执行,并于2011年11月10日因拘留期满而解除拘留。对蒋永正另案处理。另查明,陈丽均曾于2010年12月20日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处上访而被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二、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有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故被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三、关于程序问题。1、关于传唤后未通知家属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三款规定:“被传唤人拒���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告在传唤原告后所作询问笔录中,按规定询问了原告家属的联系方式,原告回答已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通知家属,故原告认为未通知家属,与事实不符。2、关于告知笔录未加盖公章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该规定未规定告知笔录需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有关权利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4、关于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审批表上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等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的问题。对此,被告解释,因联网办公的需要,故采取电子签名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审批表,虽然有关人员未采取亲笔签名的方式,但有关审批栏目中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故原告认为有关审批表属于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拘留执行通知书属事后补办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有拘留所民警的签名,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6,关于民警未着警服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录像中,有一段被告告知原告有关权利时的录像,办案民警未着警服,但该民警向原告出示了证件。对此,本院认为,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未按规定穿着警服不当,本���予以指正,但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不构成实质影响。四、关于一事两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故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陈丽均进行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重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拘留时间的问题。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虽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故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同时,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拘留所办理被拘留人入、出所工作规程》���十八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被拘留人拘留期满的,拘留所应及时解除拘留。但最早不应早于当日8时,最迟不应迟于当日18时”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入所,11月10日解除拘留出所,执行拘留时间为五日,故原告主张实际拘留时间为七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行决字(2011)第4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代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