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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吕朝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朝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朝阳,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朝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邹洋给被告人吕朝阳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吕朝阳赶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邹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邹洋给被告人吕朝阳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吕朝阳从其家中携带毒品赶到南阳盛世开元商务酒店,在该酒店停车场吕朝阳将毒品交给邹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900元,后公安人员到该酒店927房间将正在吸毒的邹洋抓获,当场收缴未吸食完的毒品0.51克,邹某供述了向被告人吕朝阳购买毒品的事实,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南阳市麒麟路将被告人吕朝阳抓获。收缴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朝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朝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指控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吕朝阳的供述,证人邹某、鲁某、胡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局刑事技术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朝阳不持异议,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朝阳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含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朝阳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