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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为与被告汪某某、张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宇翔××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素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翔××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欠货款1838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加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0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25000元的塑料原料,未支付货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合计308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88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838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2年4月1日为58816元,1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宇翔××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4月10日、2010年5月3日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原料款共计308800元及应某担违约滞纳金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汪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欠货款1838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兹向台州市××有限公司购到as80塑料原料10吨,每吨单价为18380元,合计货款183800元,尚欠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欠货款自愿定于2010年5月30日一次付清,逾期加付按总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2010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as料,欠货款125000元,被告汪某某也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台州市××有限公司as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上述货款合计308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在2010年4月10日的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183800元,在同年5月30日付清,如逾期加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的滞纳金系合同法意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应自约定的付款期日之次日(2010年5月31日)起赔偿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及时履行2010年5月3日所欠125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30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83800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6月1日起算,本金12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