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国元与姜锦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元,姜锦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国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春燕。被告姜锦良。原告陈国元诉被告姜锦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元的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姜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元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2010年3月21日协商拆房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写明:“今收到陈国元现金20000元(拆房费)。”双方约定见协议,如果业务被告办不成,在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12320元(200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为1232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元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联系拆房业务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锦良辩称,收到原告2万元属实。因原告过错,造成协议中所指拆房业务失败,被告没有收到本案协议第一款中提到的乙方提供给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使被告无法洽谈本协议中的拆房业务;协议中没有谈到要付利息,2万元本金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本案协议之外有口头协议,一旦该拆房业务不成功被告垫出请客吃饭的费用一万元由4个人各负担1/4,即2500元;2万元被告已经据口头协议的方案扣除相关费用归还原告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原告承担。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锦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姜锦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与毛宝根、徐宣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姜锦良联系拆房业务,毛宝根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原告与毛宝根、徐宣政先行给付被告前期资金30000元,如拆房业务未谈成,被告必须在同年4月底前将前期资金30000元无条件退还原告与毛宝根、徐宣政。同年3月21日、22日,原告分二次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因拆房业务未谈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前期资金的诉请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因协议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元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元,由被告姜锦良人民币150元,原告陈国元负担人民币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