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唐某某等与严某某、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唐某某,汤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盛某某、商某某,严某某,盛某某,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汤某某。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毛乙。原告汤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盛某某、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同年10月8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原告汤某某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商某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唐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盛某某所有的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二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与××街交叉路口地段直行过路口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浙0t6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某、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向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盛某某所有的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两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661.01元。现查明,本案肇事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商某某,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盛某某、商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140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18.20元、交通费385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5197.2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23809.51元;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5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18.2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09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700.5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185059.1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合计155634.07元(已扣除支付的26574.0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严某某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4.汤先碧某某市中心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住院收据1张、挂号发票4张、门诊发票8张、费某某单4张;唐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1本、金华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住院收据1张,门诊13张、挂号发票9张、费某某单5张,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证明两原告就诊事实;5.龙某某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3张,证明两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龙某某设有限公司某作,属于进城务工人员;6.与房东某某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俞洪标身份证t各1张,证明原告唐某某居住在城市,消费地在城市;7.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元;8.交通费票据12大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885元;9.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某某答辩称:去年3月我已经把本案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卖给被告商某某,并已经交付。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商某某以我的名义投保的。因为行驶证还没有过户过。车子已经转让给商某某就应该由商某某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某某答辩称:既然车子已经转给我了,我会承担责任的,和盛某某已经没有关系了。既然已经保险了,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发票3张,合计3万元,证明本被告已经缴纳事故押金3万元;2、门诊发票20张,合计金额1845.47元,证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受伤垫付医疗费1845.47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盛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属实,在两证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本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是事后为赔偿而制作,明显是不真实的。原告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请求法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过错责任予以酌情考虑。误工时间,按照302天予以计算明显不合理,计算标准也明显不合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的在证据质证时再答辩。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9,第2、第3、第4被告无异议,第1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第2、第3、第4被告有异议,提出:两原告有部分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有部分在病历上无记载,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我方对该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记载部分不应该计算在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之内。但第2、第3、第4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上述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依据不足,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第2、第3、第4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公某与工资单上的公某、劳动合同上的公某大小明显不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注明是“有限公司”,而作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是会计凭证中的一部分,对于原件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原告的手上。原告的工资单和企业营业执照明显违反常规,与事实不相符。但上述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两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系挂靠在劳动合同另一方龙某某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一个项目部,两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工资造册均由项目部负责,故第2、第3、第4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第2、第3、第4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合同中提到务工单位是鹿田村,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显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俞洪标的身份证无异议,不能证明房子是他的。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两原告确系龙某某设有限公司名下一个项目部的雇工,工作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属正常现象。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7,第2、第3、第4被告有异议,提出:发票上面没有记载付款人和填开日期。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该费用存在属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8,第2、第3、第4被告有异议,提出: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审核确定。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该费用存在属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及第2、第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盛某某名下的浙070032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二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与××街交叉路口地段直行过路口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浙0t6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某、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无责任。被告盛某某名下的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于2011年3月份出卖给被告商某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1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某的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作出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2.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某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对原告汤某某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入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3541元。门诊治疗8次,花去医疗费1844.6元。交通费460元。原告汤某某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3033.01元。门诊治疗2次,花去医疗费1034.1元。交通费340元。被告商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6574.01元。被告严某某系被告商某某的雇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商某某为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商某某已为浙0700**2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商某某从被告盛某某处购买浙07003**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商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商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某某已将26574.01元款支付原告,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车辆损失部分未予主张,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盛某某、商某某与被告人××公司抗辨理由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18.2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479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700.5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78872.78元。原告汤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18.2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5197.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376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汤某某经济损失120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58692.78元的70℅计人民币41084.95元;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经济损失23762.51元的70℅计人民币16633.76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商某某应付两原告57718.71元。因被告商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6574.01元,故被告商某某实际应付两原告31144.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某某、汤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