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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宏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昌,曾用名李仙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方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远英,被告人李宏昌及其辩护人李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宏昌在平乐县桥亭村委苍源村分水坳村马槽岭的柿子园捡柿子时与其叔叔被害人李某己因柿子园界限不明不准捡柿子一事发生争执、扭打。之后,被害人李某己骑摩托车回家携带砍刀再次返回柿子园,持刀砍向被告人李宏昌,被告人李宏昌在躲避的过程中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被害人李某己,将其砸倒在地上后,抢过其手中的砍刀,被害人李某己站起来后,被告人李宏昌朝其头及颈部各砍一刀,将其砍倒在地上,接着又朝其头及颈部连砍数刀,导致被害人李某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昌主动打电话到平乐县公安局,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宏昌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邓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问话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昌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昌的家属积极主动为被害人李某己办理了后事,并承担了其后事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宏昌的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宏昌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己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小玲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