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吕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吕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因母亲看病急需资金于2009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某自愿对被告吕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2日止的利息31250元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郑某对以上吕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因母亲看病急需资金于2009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被告郑某对被告吕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亦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吕某某的银行帐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郑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某某支付了借款5万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郑某就本案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48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赵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碧    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