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丁虹与袁旭东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虹,袁旭东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丁虹,无业。法定代理人:丁福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东。原告丁虹与被告袁旭东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7日生有一子袁泽辉。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语言交流有障碍。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9月9日,原告因腿部手术住院治疗花费15194元,均由原告父亲垫付,且原告病情需要康复治疗。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治疗费15194元;康复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2009年11月23日,我院以(2009)碑民特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原告的监护人为被告袁旭东,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讼法定代理人应为被告袁旭东,而非他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原告的监护人袁旭东不尽监护义务,应当依法变更监护人,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虹的起诉。诉讼费不予收取(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