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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47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硅基地××功能区块。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至2011年11月14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不归还需承担实现债权交通费、案件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也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郑某某人民币5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2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等事实。二、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某某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三、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郑某某辨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己归还了人民币308000元,尚欠本金某民币252000元,余款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被告郑某某对其抗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9月16日原告汇款后当即交付原告现金某民币50000元。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其经原告授意,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傅某某账户。本院向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9月16日,被告郑某某取款自用,并未交付给原告,也未授意汇款给傅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款和汇款给傅某某的事实,与其证明对象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未归还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200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0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80元,由被告郑某某、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