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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40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2004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开始出现各种矛盾。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分合合数次,故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就同居,婚前基础牢固,结婚当年就生下一子;婚后被告家里拿出6万元为原告父亲出资建房,还出资4万元给原告买车,婚姻关系是好的;2、原告有外遇,经常性地和被告分开居住,与他人生活,婚姻感情出现问题责任在原告;3、婚生子还年幼,需要父母培养,离婚的话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原告愿意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子徐某乙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情况。被告为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读小学一年级。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属年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