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江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看守所工地西廉租房工地,因干活与在此做工的宋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互骂,刘某某将宋某某打伤,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元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