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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群与冼某坚、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群,冼某坚,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许某群。委托代理人:刘某珑,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某坚。被告:冼某坚。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珑、被告冼某坚、被告冼某坚、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冼某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公明街道松白路长圳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写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营养支持。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476.17元,交通费1000元。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户口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583.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921.73元,被告冼某坚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冼某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921.73元,其中:1、医疗费1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125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7476.17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7583.5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保险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为被告冼某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只能由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即商业保���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主张。因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中: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也必须提供医疗费票据,对于社保已报销的部分不能再次计算;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59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具有主观性,提供的社保清单无社保局签章,且原告社保清单中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无法认定该社保清单的真实性及原告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社保来看,原告工资为1320元/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仍然向其发放1320元/月工资,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1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明,请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下;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被扶养人共3人,抚养义务人2人,其赔偿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同时,原告应该提供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而不应只是几个儿子的证明,女儿也有抚养义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50%责任。被告冼某坚、冼某坚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7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垫付了4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冼某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公明街道松白路长圳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330.7元。出院证明书记载注意营养支持、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冼某坚系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冼某坚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2、深圳市加X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03年3月起在其公司工作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不能按以往发放绩效工资(过去7个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559月)的证明;3、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4、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卡号为60×××98;5、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缴纳的社保清单;6、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7、深圳市公安局玉律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居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从2008年09月13日起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对证据4至7无异议。原告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许某保(生于1944年9月,还需赡养12.83年);母亲许某叶(生于1947年9月,还需赡养15.67年);儿子许某梵(生于2006年10月,还需抚养12.92年);父母均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儿子为非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和4月至10月的提成表(未填有年份),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4559元。付款情况,被告冼某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68.7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居住证、社保清单、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冼某坚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冼某坚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冼某坚系粤B×××××号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冼某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6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2月5日,共计94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对其工资表进行辅证,故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4700元(1500元/月÷30天×9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社保清单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中父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7859.7元(5515.58元/年×(12.83+15.67)年×10%÷2】,儿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218.23元,计为8538.98元(13218.23元/年×12.92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98.6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891.1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00560.4元(116891.1-16330.7);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330.7元(16330.7-10000)由被告冼某坚承担60%,即3798.42元,扣除被告冼某坚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68.7元及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99690.12元(10000+100560.4+3798.42-4668.7-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某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99690.12元;二、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群99690.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许某群承担250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11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