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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清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帅,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盗窃犯罪2012年1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魏厚省、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帅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帅及其辩护人魏厚省、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清帅伙同陆仁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政府柳某网吧门前,将吴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同时下午18时许,王清帅驾驶该被盗摩托车行至卧龙区陆营镇中心超市北约三四十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清帅弃车逃跑。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09)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800元。201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清帅伙同陆仁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三顾缘菜市场南边居民点,将苏某停放在张庄285号民房前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清帅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卧龙区英庄镇赵营村的李改全(已判刑)。经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09)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清帅于2012年1月3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清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清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且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害人吴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清帅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苏某的陈述,证人陆仁生、柳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清帅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清帅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撤销缓刑,从重处罚。鉴于其系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失主,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期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清帅的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