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军义与高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义,高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曹军义,男,1975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高阳,男,1984年7月14日生。原告曹军义诉被告高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义诉称:2010年,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同到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2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783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曹军义在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高阳承包的多个工程工地上做木工。2010年年底原告和被告算账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只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2783元的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高阳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阳欠原告曹军义工资12783元,有被告高阳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军义工资12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