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夏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夏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叶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某担保的事实。3、泰顺县关某某用社的个人网银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翁某章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叶某未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叶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2日,即6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叶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借款关系。被告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叶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若超出需要支付的利息,则超出部分抵扣本金);二、被告叶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夏某某、叶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