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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 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男,生于1950年2月7日。系原告之父。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腊劳,男,生于1946年12月13日。系被告之舅父。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福,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刘腊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2月18日我们生一男孩闫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全面,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因家庭经济问题殴打我。另外被告对婚姻不忠,同他人交往长达二年,常常夜不归宿,不顾家庭生活。从2009年1月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性格不合,我殴打她,不给孩子生活费等都不是事实。我们已经共同生活几年了,两人之间没有大矛盾,只是原告过一段时间无缘无故的离家出走了,我怎么也联系不上,过一段时间又自己回家了。我们没有分居过,上次法庭调解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了几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6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闫某甲。后来由于双方一直在宝鸡打工,为了便于照管孩子,2009年9月原告将孩子领到了娘家金台区。原告在网吧上班,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由于受上班时间、居住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互相沟通、互相交流也减少了,为抚养孩子等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因此两人的关系较前稍有淡化。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吴玉生、安芳芳、张改霞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沟通。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婚前互相了解时间较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几年里,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且已生有一子。只是近两年来,由于双方一直在宝鸡打工,受上班时间、居住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互相沟通、交流减少,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关系较前稍有淡化,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由其是被告能够进一步积极主动地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却未向法庭提供一份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