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及其父亲、叔叔三人将我的个人财产全部砸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结婚彩礼15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是原告自己砸坏的财产,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一直无微不至的关心,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一年有余,婚姻基础尚可。因原、被告结婚时间太短,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磨合,婚后发生争吵是正常的,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应会有所改善。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庆君审判员 姜召庆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