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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雪梅,陈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21212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号长江国际中心大厦裙楼*楼**楼。代表人:陈才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2830-7)。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88705-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391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雪梅,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永兴,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汽车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宁���车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6299110804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授信期间,原告向被告祥宁汽车公司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天星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均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雪梅、陈永兴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被告陈永兴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都会经典公寓1幢1102室房地产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最高额8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并对利率、复利、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500万元。此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天星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4789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0203.46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4531.07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祥宁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4789元;3.被告天星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祥宁汽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杨雪梅、陈永兴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都会经典公寓1幢11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35307.96元,利息2932.72元(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有: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贷款业务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天星公司答辩称:其对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天星公司已经于立案后代��了本金220元及利息72234.64元。鉴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潜逃,原告应当先行就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梅和实际控制人陈永兴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被告天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天星公司提供了代还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起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清单系原件,结婚证系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天星公司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质证称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称不清楚,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代还本金利息清单,但未附相应还款凭证;原告质证称对清单载明的还款时间、数额无异议,但其中220万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本金,应先扣除未付利息,有原告提供、本院认定的证据贷款业务清单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代还本金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代偿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清单为准。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之间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雪梅、陈永兴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天星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有权就被告杨雪梅、陈永兴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都会经典公寓1幢11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祥宁汽车公司、祥宁控股公司、杨雪梅、陈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235307.96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为2932.7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4789元;二、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雪梅、陈永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雪梅、陈永兴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杨雪梅、陈永兴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都会经典公寓1幢11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16元,由被告宁波祥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祥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雪梅、陈永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