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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南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萍与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秀萍,女,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桥,男,住址同上。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秦绪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普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女,住公司宿舍。原告张秀萍与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诉称:2012年11月26日6时30分,被告杨彬驾驶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鲁LB28**号--鲁LP7**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03KL+300M处,与XX驾驶原告的鲁BG0L**号轿车(车内乘坐孟祥民)、周吉明驾驶的鲁BC96**号轿车相撞,至三车受损,XX孟祥民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车损费60400元、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吊装费、拖车费1950元,原告为XX垫付医疗费139.6元、原告为孟祥民垫付医疗费7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348元,合计68632.4元。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是鲁LB28**号--鲁LP7**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安凯运输公司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B28**号-鲁LP7**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30分,被告杨彬驾驶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鲁LB28**号--鲁LP7**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03KL+300M处,与XX驾驶原告的鲁BG0L**号轿车(车内乘坐孟祥民)、周吉明驾驶的鲁BC96**号轿车相撞,至三车受损,XX、孟祥民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是鲁LB28**号--鲁LP7**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等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追加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周吉明以及鲁BC9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原告表示不追加周吉明以及鲁BC9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原告的车,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60400.00元,支出认证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的认证费发票证明了原告的认证费支出的事实。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是由双方共同委托,车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鉴定听证;2、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显清单,以证实其实际支出;3、对价格鉴证费1800元有异议,鉴定报告委托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该收据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与该鉴定报告的时间不符,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张秀萍主张的其他损失: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吊装费、拖车费1950元,原告为XX垫付医疗费139.6元、原告为孟祥民垫付医疗费7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348元,向本院提供了没有盖章的停车费收据一张(面额为150元)、2012年12月1日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面额400元)、2012年12月2日的吊装费、拖车费发票一张(吊装费900元、拖车费500元)2012年12月3日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面额150元)2013年1月18日的拆检费发票一张(面额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1、拆检费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拖车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开具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2日、3日,属于重复收取拖车费用,2012年12月2日的拖车费发票收款单位为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与上两次拖车费发票地点不一致,属于重复收取费用,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XX及孟祥民的医疗费没有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对误工费原告放弃,其他都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彬驾驶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与XX驾驶原告张秀萍的机动车以及周吉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XX、孟祥民受伤,杨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凯运输公司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4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安凯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费,的车损价值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2、价格鉴证费1800,拆检费1000元,吊装费、拖车费19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能够证明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3、原告为XX垫付的医疗费239.6元、为孟祥民垫付的医疗费74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为XX、孟祥民垫付医疗费984.4元、车损费60400元、价格鉴证费1800,拆检费1000元,吊装费、拖车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66134.4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4935.18元(医疗费935.18元、财产损失4000元)、鲁BC9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49.22元(医疗费49.22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自愿放弃鲁BC96**号轿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准许,但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交强险剩余的61050元,由被告安凯运输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35.18元。二、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05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三、驳回原告张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