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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蚁少华、彭芳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蚁少华,彭芳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蚁少华。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销销。被告人彭芳玲。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蚁少华及其辩护人史销销、被告人彭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以向他人购买及免费注册等方式获得“菏泽白云塑业有限公司”(HezeBaiyunPlasticIndustry,Ltd)、“乐清市恒昊电气有限公司”(YueqingHenghaoElectricCo,Ltd)等公司账号后,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平台(该平台服务器在本区聚园路10号IDC机房)上发布大量低价虚假信息吸引客户,并使用开户名为“郭永奎”(GuoYongkui)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关联账号:62×××65)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45×××21)、开户名为“秦川”(QinChuan)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关联账号:62×××68)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45×××90)、开户名为“欧某”(OuJianhao)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关联账号:60×××06)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45×××72)、开户名为“苏某”(SuJianqing)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关联账号:62×××71)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45×××45)、开户名为“李伟滨”(LiWeibing)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关联账号:62×××77)及中国银行账户(45×××23)作为收款账户,采取收款不发货或发其他货品形式,共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户实施网络诈骗。分别骗取PhilippeSangsue2300美元、EmreCan220美元、ZainabbaiHassanali200美元、GinoAndenmatten650美元、EffatIbrahim270美元、BarryWeston124.99美元、AbdZhukorBinJamaludin1390美元、BiancaChung820美元、BafroGmbh1700美元、JuanAlaySerret130欧元、BahrinKamarul951美元、LuisFabricioVegaGoni436.5美元、LooLeongChee170美元、TeterinEvgeniyAnatolievich600美元、FernandoGutierrezGuerra1729美元、JozsefMolnar660美元、MylesWhite293美元、RaulAlvarez480美元、EsamAlShora302美元、Surainto460美元、PatrickSuckoo318美元、MarthinWaruwu250美元、KellyVrana500美元、DimtitriosGialoglou690美元、YuraSolntsev1200美元、AssadKhan900加拿大元、TimBetts310美元,共计骗取美元、欧元、加拿大元等外币折合人民币12万余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在福建省莆田市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蚁少华带领民警抓捕了另一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PhilippeSangsue、EmreCan、ZainabHassanali的投诉材料、报案材料;被害人YuraSolntsev、AssadKhan的陈述;证人姚某、苏某、欧某的证言;形式发票;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汇申请书;中国银行收付报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蚁少华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彭芳玲。鉴于被告人蚁少华、彭芳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蚁少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蚁少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认定立功为由而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蚁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芳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责令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